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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和其女友夏某甲在益阳市大通湖渔场爱民闸附近水域偷钓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尼古湖基地鲜鱼时,被该公司巡逻的湖管人员发现后00制止,并欲扭送其到沙堡洲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肖某先是极力反抗将湖管人员史某踢伤,后谎称肚子痛,湖管人员见此情况便对其批评教育后将其放走。被告人肖某随后打电话纠集了夏某甲敏(在逃)等人以其女友被湖管人员打伤某由,返回原地游泳到湖中湖管人员所在小船,使用木板等作案工具对湖管人员刘某、李某某两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推入湖中,强行拖走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尼古湖基地生产用船两只,并将船只拖至沅江市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经四季红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解仍不肯归还。2010年9月11日上午,大通湖公安分局组织大量民警欲将船只拉回大通湖生态水产公司途中,被肖某、其女友夏某甲等众多四季红民众阻拦,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外伤某左第十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李某某外伤某背部、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史某外伤某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已经赔付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阳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到案情况说明,大通湖公安分局民警卿登科、熊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沅江市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肖某等人阻拦沙堡洲渔场船只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案发地照片,大通湖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法医鉴定费等赔偿费用收条,大通湖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9月5日四季红镇有关人员在我尼古湖基地偷鱼、伤某、抢船事件的情况介绍及我方的基本态度”的书面材料,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等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理的请求书,证人夏某甲、厉某、陈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刘某、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南)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他人,抢占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自动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平安

审判员陈某文

代理审判员谢桂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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