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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诉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益阳市茶叶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谌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益阳市茶叶公司留守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聂志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益阳市供销合作社办公室四楼领取拖欠的退休工资。原告因向被告索付住院未报销的医药费发票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在李锡珊背后用右手持的签字笔戳了原告的左眼,同时用右拳打了原告肋骨。不久,原告感到眼睛不适,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结果为结膜裂伤,共用去医药费1000多元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打伤治疗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2、被告支付轻微伤害赔偿15000元;3、被告支付精神赔偿费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损害部分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称的误工费、轻微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原益阳市茶叶公司退休干部李锡珊一起来到益阳市供销合作社X楼的一间办公室,准备领取补发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快到12点时,原告为领取未报销的医药费发票一事,与被告争吵起来。原告一边吵一边用手指到被告的鼻子下,被告警告原告:“你不要用手指了。”原告又一次用手指到被告的鼻子下,被告用夹着签字笔的手扒开了原告的手,签字笔碰到了原告左眼睛。后原告要还击被告,被旁人扯开。原告于当天前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结膜裂伤。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79.9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某,意见为:原告系钝性外力致左眼球结膜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伤后需清创、消炎等对症治疗。原告花去鉴某100元。后原告在益阳市金银山医院花去治疗费525元。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04.9元。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4.9元、鉴某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存在一定困难,酌定为2000元,合计3204.9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本、鉴某文书、医疗费收据、鉴某发票、证明材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上的事造成原告左眼结膜裂伤,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宜负担80%。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两次用手指到被告的鼻子下,对原告自身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宜负担20%。原告诉求中关于误工费8000元和轻微伤害赔偿15000元的项目,除酌定交通费200元外,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精神赔偿费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谌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4元。

二、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90元,被告蔡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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