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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00年8月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从监狱提押至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于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盗用陈XX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在陈XX不明知的情况下,以陈XX的名义,先后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各一张,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陈X共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400余元,透支兴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鉴于被告人陈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X以信用卡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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