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A,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即上列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B,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吴某、杨某诉被告王某、高某A、高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杨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高某A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杨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夫妻及父女、母女关系。2009年3月2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就上海市(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360,000元。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送件后20天内迁移户口,送件日为4月28日,故三被告应于5月18日前迁出户口,但三被告至今仍有户口未迁出,如两原告户口迁入需出具承诺书,且影响以后出售系争房屋,损害了两原告利益,会给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赔偿金86,360元,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按照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该赔偿金即违约金。
被告王某、高某A辩称,两被告户口早已迁出了系争房屋,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B已经离婚,现在是被告高某B的户口未迁出,原来也多次劝说其将户口迁出,但其表示没地方可迁,两被告已经尽了自己的责任,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希望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高某B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B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离婚,被告高某A系双方所育之女。2009年3月28日,两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受让三被告所有的上海市(略)房屋,房价款为1,360,000元,2009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自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2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09年5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王某、被告高某A户籍于2009年9月18日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截至两原告起诉日,被告高某B户籍仍未迁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户口迁出时间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严格履约。被告高某B户口未按约迁出系争房屋,显属违约,因三被告系合同相对方,理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至于两原告关于因户口问题导致其户口无法迁入、以及以后无法出售系争房屋造成实际损失的辩称,因被告户口未迁出不影响两原告户籍迁入、户籍与房屋出售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亦未对实际损失一节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高某A、高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杨某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9元,由原告吴某、杨某负担人民币1,778元、被告王某、高某A、高某B负担人民币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梁某
书记员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