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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认为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颁发的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与原告佘某系夫妻),男,住(略)。

被告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住所地沙坪坝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佘某认为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颁发的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法,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通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于2011年9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应第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城A12-AX号楼”建设某程的竣工备案申请,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国务院《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5日的《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2、(略)建设某程质量监督站2008年11月21日对“某某城A12-AX号楼及地下层”出具的《重庆市建设某程质量监督报告》。

3、(略)建设某员会发放的工程名称为“某某城A12-AX号楼及地下层”、编号为(略)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重庆市规划局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渝规建验(2008)沙字第XXXX号《建设某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5、“某某城A12-AX号楼及地下层”的《建设某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6、编号:渝勘某审(2007)00XX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勘某文件审查合格书》。

7、编号:x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施工图设某文件审查合格书》。

8、对“某某城A12-AX号楼及地下层”工程出具的《建筑效能测评与标识综合测评评价表》。

9、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报告书》。

10、广州某某建设某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11、重庆某某地质工程勘某院出具的《勘某单位勘某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2、广州某某设某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某单位设某文件及设某变更质量检查报告》。

13、(略)环境保护局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渝沙(环)试(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

14、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渝公消(建验)字(2008)第XXX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

15、由建设某位、监理单位、(略)城建档案室2008年9月27日共同签章的《单位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

16、施工单位出具的《重庆市建设某程质量保修书》。

17、《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

18、国务院的《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国发(2003)X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附件1第76项的规定。

19、建设某令第X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建设某令第X号《实施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1、建设某的建办法函(2003)X号《关于对深圳市建设某〈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2、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渝建发[2011]X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有关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及工程质量监督内容的规定。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和重庆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坪坝区X组团大学城某某城AX-X-X一般成某住宅预售商品房一套,开发商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验收房屋时,发现该商品房跃层客厅回廊3m高的临空处未设某防护栏杆,跃层楼梯平台约2.8m高的临空处未设某防护栏杆,不能保证原告的安全使用,要求其整改,但开发商以该房屋已取得“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为由,拒不整改。原告认为:(一)、商品房跃层客厅回廊3m高的临空处未设某防护栏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某通则》(x-2005)强制性条文第6.6.3强制性条文;(内容为:阳台、外某、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某梯等临空处应设某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l0m;)。(二)、因其违反强制性条文,同时违反国务院令第X号《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为:勘某、设某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进行勘某、设某,并对其勘某、设某的质量负责)。(三)、如果该房屋原设某文件执行强制性条文规定,已设某该防护栏杆,因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导致未设某防护栏杆,则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内容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某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某的修改由原设某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某),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x-2001强制性条文第3.0.3条规定(内容为: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某、设某文件的要求)。

根据建设某第X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内容为:备案机关发现建设某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某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现被告给予开发商颁发“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反建设某第X号令之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亦规定(内容为: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该房屋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国家法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总之,“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已成某开发商拒不整改的依据,被告对“某某城A12-AX号楼竣工验收”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登记证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复印件。

2、佘某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3、本院的(2010)沙法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房产公司的上诉某。

4、原告提交佘某所购房屋的户内状况照片8幅(打印件)。

5、佘某2009年5月26日的《投诉某报信》。

6、(略)建设某程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6月15日给佘某的书面回复。

被告辩某,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某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X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己由审查性备案改为告知性备案,由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性质,因此答辩某对某某城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对建设某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可见答辩某对某某城项目进行的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某的受案范围。

原告佘某与被诉某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某对某某城项目进行的备案仅属告知性备案,且备案是建立在建设某位报送的备案要件齐备的基础之上的,备案行为的相对人系建设某位,原告与答辩某所作的备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趣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佘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某的主体资格。

即使原告可以对备案行为起诉,从原告的陈述以及起诉某中,可知原告知道备案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2011年6月才对此起诉,至备案行为作出已逾时两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趣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行政诉某的起诉某限。

综上,答辩某对某某城项目竣工验收后所作的该备案行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该备案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管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某的受案范围,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某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认为,被告的备案登记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重庆市建设某员会的渝建发(2007)X号文件的规定,住宅工程户内楼梯及护栏,在设某无要求时,可以在二次装修时完成。

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建设某员会的渝建发(2007)X号《关于规范住宅工程初某饰竣工验收的通知》。

庭审质证时,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17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依据18-22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6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重庆市建设某员会的渝建发(2007)X号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17能够相互印证其备案登记符合《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相关文件的要求规定,故对被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6能够反映原告因购买商品房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对被告的备案行为的牵涉关系,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的依据18-21是其备案时有效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的依据22即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渝建发[2011]X号文件发布时间是在被告备案行为之后,故不作为直接关联于本案争讼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适用。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该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异议仅是其主观判断认为,并未提出其认为违法的具体依据,故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的该文件内容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一定的说明作用,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在沙坪坝区X区实施房屋开发建设,于2007年4月动工修建工程名称为“某某城A12-AX号楼”的房屋建设某程,(略)建设某员会对该建设某程发放了编号为(略)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该建设某程完工后,重庆市规划局于2008年9月9日出具了渝规建验(2008)沙字第XXXX号《建设某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确认该工程的建筑规模为x.84平方米。2008年9月25日,施工单位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书》认为:“本工程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某、电气设某安装、给排水、消防设某安装,已按设某图纸和施工合同全部完工,严格按设某、变更、相关标准、规范施工,无违背国家强制性条文行为发生,符合设某和相关规范要求”;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建设某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对该工程的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勘某单位重庆某某地质工程勘某院出具了《勘某单位勘某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某单位广州某某设某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某单位设某文件及设某变更质量检查报告》认为:“设某深度符合要求,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设某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对设某变更已确认”。2008年11月7日,某某房产公司组织了设某、勘某、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对某某城A12-AX号楼建设某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填写了《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参加竣工验收的五个单位均在该意见书上签章,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某某房产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填写了《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向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申请备案,同时按相关规定提交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对该工程的验收审批文件,建设某程竣工档案验收文件、施工单位出具的《重庆市建设某程质量保修书》、建设某位某某房产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等备案文件;(略)建设某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了《重庆市建设某程质量监督报告》,对该工程的结论为:“该工程参建各方的主要人员质量责任基本落实,各单位资质经核查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节能专项验收符合要求,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未发生质量事故;未发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根据工程的实物抽查情况和技术控制资料的核查情况,建设、施工、监理、勘某设某单位有关人员一致同意该工程评为合格工程”。重庆市X乡建设某员会在收讫有关备案文件后,于2008年11月28日将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验收备案登记证》发给某某房产公司。

某某房产公司和佘某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佘某购买甲方某某房产公司出售的位于沙坪坝区X组团大学城某某城AX-X-X的一套住宅商品房,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略)元;在该合同附件三“某某城A12-AX栋楼交楼标准”(二)室内部分装修标准及设某的约定中,只明确了对阳台护栏的设某要求,没有明确涉及户内跃层楼梯及护栏的设某要求;甲方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在佘某收到交房通知后于2008年12月31日到现场查看时,发现该商品房的户内跃层楼梯及临空处未设某防护栏杆,即拒绝接收该房。佘某于2009年5月26日以《投诉某报信》向(略)建设某员会书面投诉,称其购商品房存在1.跃层客厅回廊3m高临空处、跃层楼梯平台约2.8m高的临空处未设某防护栏杆,2.客厅阳台墙面贴瓷砖质量粗糙,局部松动且瓷砖粘接力不足,3.屋顶防盗门门板锈蚀、门锁开启不灵等7项缺陷,经交涉后开发商仅对其中4项进行了整改;至2009年5月16日,开发商仍以该房屋原设某文件不包含以上缺陷第1条内容和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拒绝整改第1、2、7条缺陷;为此请求撤销被举报人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结果重新验收。(略)建设某程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6月15日向佘某作出书面回复:“你于2009年5月27日投诉某城AX-X-X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由沙区建委转我站办理。我站非常重视,立即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你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基本属实,我站已责成某发商限期进行整改。跃层楼梯平台未设某防护栏杆是根据市建委[2007]X号文件精神及设某通知单进行施工的”。佘某、成某某于2010年12月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房产公司为佘某所购商品房的跃层回廊及楼梯处安装防护栏杆并向佘某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某某房产公司对本院的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民事诉某案目前尚在二审程序中。佘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行政诉某,要求撤销沙建竣备字[2008]XX号《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某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X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己由审查性备案改为告知性备案,据此,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审查性质,即建设某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某程在竣工验收备案时仅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对备案的建设某程质量再进行核验;但备案仍属行政机关依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在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备案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某的情况下,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某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原则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的交付中,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之一,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没有举示确凿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某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某过规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认为因其购买的商品房住宅户内的跃层未安装栏杆,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条文、因而属建设某程质量问题,而被告对该房屋仍然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根据国家标准x-2005《民用建筑设某通则》第6.6.3的规定,认为其住宅户内的跃层未安装栏杆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条文,缺乏依据。《民用建筑设某通则》是针对各类民用建筑设某的一般性原则规定,该通则近百条款规定中,其中只有七个条(款)为强制性条文,从该通则第6.6.3规定的内容及该通则所附说明条文上看,该规定应是针对民用建筑的共用场所提出设某防护栏杆的一般原则;该通则的总则第1.0.4规定:民用建筑设某除应符合本通则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由于民用建筑类别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别的民用建筑设某,应当适用相应的设某规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系住宅,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x-2005《某某规范》(该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是适用于某某设某的具体规范,在该规范中5.1套内空间部分:第5.1.5对住宅的阳台栏杆有具体的设某规定,但在该套内空间部分的规范中,对住宅户内楼梯及跃层临空处是否设某栏杆未作具体的设某规定;因此,根据《某某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住宅套内跃层临空处没有栏杆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设某规范的理由不能成某;并且根据建设某令第X号《实施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工程建设某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是在工程建设某不同阶段环节,由不同的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分别在工程建设某划、勘某、设某阶段,工程建设某工、监理、验收等阶段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若发现有违反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的行为,由实施监督的责任单位按各自职权进行处理、处罚,也并非由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备案时对违反工程建设某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

其次,国家为保障房屋建设某程质量,在勘某、设某、施工、监理以及建设某程质量检测等各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文件,明确了发生建设某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和途径;国家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的销售行为及质量保障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务院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建设某《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也有类似关于商品房质量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提交了《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表明第三人是其出售商品房质量的责任承担主体;即第三人作为该商品房的建设某位和出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不仅要对该房屋所在的整幢房屋的建筑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住宅房屋建设某程质量要求承担责任,还要对所售商品房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设某及装修等质量要求承担责任;重庆市建设某员会的渝建发(2007)X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住宅工程户内楼梯及护栏,在设某无要求时,可在二次装修时完成,但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规定,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虽然并非全装修住宅,该商品房进行二次装修是购房人要正常使用的应有之举;但原告所购住宅在交房时其户内楼梯及跃层临空处没有防护栏杆,有悖于购房人安全使用的一般合理性要求,除在建筑设某上有该护栏不予设某的情形外,该处护栏设某应属住宅工程的初某范围,理应由建设某位承担设某义务;该文件对住宅工程户内楼梯及护栏可在二次装修时完成某规定,应只是对该护栏设某在完成某序上的变通规定,并非是将建设某位应承担的该义务在经竣工验收后就转为由购房人承担的规定,故该文件规定并不能成某建设某位不予承担该护栏设某义务的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在商品房交付时由此引起的争议,实质上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关于该处护栏设某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因此,该处户内楼梯及跃层临空处设某防护栏杆应属在房屋竣工时的初某范围内,尽管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设某单位未作建筑设某、还是施工单位未按设某图施工,第三人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某位及出售人,均有责任对所售商品房的安全使用提供基本保障,有义务对该处户内楼梯及跃层临空处的防护装置在商品房交付时予以完善;该处户内楼梯及跃层临空处防护栏杆的设某属商品房的户内装修质量问题,并不涉及该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建设某程质量,故原告以此认为该商品房户内无护栏设某即属国家法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某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某办公厅建办法函(2003)X号文件规定,“商品房经建设某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建设某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某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验收证书。因此,购房人认为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即使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建设某程质量问题,购房人也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方式和途径依法解决,因而购房人要求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备案时解决其所称的房屋建设某程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作为建设某位,对“某某城A12-AX号楼”建设某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提出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向备案机关提交了该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的《建设某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报送该建设某程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符合国务院《建设某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具备要件的规定,予以备案并向第三人颁发备案登记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备案机关发现建设某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某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仍然颁发备案证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撤销发给第三人《重庆市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周行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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