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患有疾病需要治疗)。
辩护人康XX、柴XX,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XX、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池处时,将行人贺XX撞伤。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XX系肝破裂,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康XX、柴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虽然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以前没有犯过罪,目前身体患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池处时,将行人贺XX撞伤。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XX系肝破裂,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将XX、代XX的证言,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