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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28岁。

被告李某甲,33岁。

被告李某乙,31岁。

被告赵某,34岁。

被告张某某,32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刘超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购置车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4日,月息为11.4‰,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x元。2010年4月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三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李某甲是朋友,李某甲曾要求陈某某帮忙办理银行手续,说“你只管签字,别的不用管,通过你把钱转到我的账上就行”,陈某某未见到钱,也未拿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是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3)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信贷业务统计表;(4)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陈某某虽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但自己从未刻过私章;调查表内容不属实,自己未买过车,未搞过营运,自己是在沁阳读书,不是教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陈某某贷款,看来是原告和李某甲安排好的。

被告陈某某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信贷业务统计表、身份证复印件、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置车辆,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4日,利息为11.4‰,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至于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其将借款转给他人,系被告自己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及效力,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陈某某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按月息11.4‰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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