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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日报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郑州日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u,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日报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王宏、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把软文的标题及内容用电子邮件发给《郑州晚报》的张国庆,与其协商是否可以刊登。得到被告确认、核准、认可后,2009年8月2日张国庆通知原告交费,原告交费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刊登广告。被告第一次于2009年8月4日在《郑州晚报》B10版刊登软文,但被告将软文标题擅自进行了实质性改动,没有按照要求履行合同。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实质性变更合同,将软文全部改为广告。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2、退还广告费3000元;3、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日报社辩称:1、郑州日报社发行的《郑州晚报》已经按约给原告刊登了5次广告,已经履行了义务;2、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4份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记者张国庆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2009年8月2日,被告单位记者张国庆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广告费;

第三组证据:网上下载资料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刊登的不是广告,后来四次刊登的是广告,被告违反了广告法;

第四组证据:录音证据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记者张国庆说的是软文广告,非硬文广告。

被告郑州日报社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4份邮件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是原告一面之词,并未得到张国庆本人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2、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写明是软文广告,只是写明广告费;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由网站所有人出具证明加以认证;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方式有异议,上面注明的是由律师事务所提供,就其证明内容来讲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郑州日报社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郑州晚报》2009年8月4日B10版、2009年8月7日A06版、2009年8月11日B21版、2009年8月14日B15版、2009年8月18日B21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行的《郑州晚报》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告刊登了五次广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第二组证据,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郑州晚报广告刊例》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3000元广告费,郑州晚报为原告发布的五次广告按照刊例计算,应向原告收取广告费x元。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按原告要求刊登广告内容。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此价格单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与被告在《郑州晚报》发布的广告内容印证,广告费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元广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从网上下载的郑州晚报内容的打印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郑州晚报内容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因该材料原告未当庭提交播放录音进行质证,被录音人身份未经本人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指定的广告价格表,与本案广告合同价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国庆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当日,原告将标题为“史上最牛英语学习方法”、副标题为“刘某某英语学习法”的广告文字内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张国庆。内容为:“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思路。它越简单越有效,其价值也越大。刘某某英语学习法,符合学习规律、注重标准化学习、纠错能力强。使用后,学生偷不了懒、会主动记忆、注意力高度集中,问问题积极、同步提高英语写作水平。能帮助学生把英语学好、学完美。”

2009年8月2日,原告向张国庆支付3000元,张国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老师交来广告费3000元(伍次)郑州晚报张国庆09.8.2”,双方未就其他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在《郑州晚报》A10版为原告发布广告,广告标题为“刘某某英语学习法”,内容与原告邮件内容一致。原告看到后认为与其本意不符,并于当晚向张国庆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提出暂停,主要内容为“今天,刊登在《郑州晚报》B10版我的广告,广告标题与我给您的不符,这样它就失去了应有的广告价值。不久前(7月5日左右),我也曾在《郑州晚报》的分栏广告中使用过‘史上最牛’的字样,可见‘史上最牛’是可用的。另外,我的方法确实是史上最牛(引号都不用加),实事求是,我没有错”。此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版的《郑州晚报》A06版、2009年8月11日B21版、2009年8月14日B15版、2009年8月18日B21版发布了四次广告,标题为“史上最牛英语学习法--刘某某英语学习法”,内容及标题完全与原告发送的邮件相符。但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确定的是软文广告,而被告为其发布的后四次广告为硬文广告,不符合约定,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

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在《郑州晚报》发布广告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发布广告之前,将广告的标题和内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无异议的内容进行发布,经查被告共为原告发布广告五次,其中后四次广告内容及标题与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但被告在发布第一次广告前未征询原告意见,径行对标题进行删改予以发布,故被告第一次广告发布的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被告对此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查,被告收取广告发布费用五次共计3000元,按每次600元计算,因被告在第一次广告发布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退回第一次600元广告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退回其他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理由为被告发布的广告为一般广告,非双方约定的软文广告,但经查原、被告之间为口头合同关系,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广告发布内容进行了确认,而未对广告发布具体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实际为原告发布广告的方式亦未影响原告实现广告发布的合同目的,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其余广告费用因被告不构成违约,不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6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广告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日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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