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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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翠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于1989年7月到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身份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因违反厂纪被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留用察看一年,1995年1月2日,该厂签发了关于恢复段某某同志公职的通知,决定自1995年1月1日恢复段某某公职。1995年12月22日,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对着商业局开了一份工人调动介绍信,介绍信附记上注明调入单位是生物化工厂,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将被告养老保险费交至1995年12月份。2007年7月份,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为被告办理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2009年7月1日,本院以(2009)牟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为管理人,2009年12月10日,本院以(2009)牟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接受指定后,管理人对破产人的劳动债权进行核查并进行公示,公示名单没有被告名字,被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裁决被告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享受与其他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的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本案被告是否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否享受与其他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待遇。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原劳动部《对的复函》(劳部发[1996]X号)和《对的复函》(劳部发[1997]X号)均规定,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规定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由破产企业还是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由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本案中,厂方于被告留用察看期满后恢复被告公职,后又开出让被告限期调离的介绍信,但厂方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亦未调出,厂方又于2007年为被告办理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故被告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时应享受与其他同类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的待遇。原告称被告与厂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二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O05]X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二条、原劳动部《对的复函》(劳部发[1996]X号)和《对的复函》第二条(劳部发[1997]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享受与其他同类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的待遇;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被宣告破产,2009年7月1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该案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尚未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作为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可代表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将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直接列为当事人,却判决被上诉人与不是当事人的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法庭应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自1996年起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肉联厂限期调离决定,另行就业,故双方劳动关系自1996年起已经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某某原系肉联厂职工,因违纪于199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被限期调离,随后被上诉人自行联系中牟县生物化工厂并由肉联厂开具职工调动介绍信后调出该单位,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2006年曾在山东就业(当年在济南取得高级焊工证书(三级)可以为证),而且其也承认自2009年3月起(仲裁时被告自称是2008年3月起)被上诉人与郑州裕达国贸酒店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上诉人仍在该酒店工作。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与肉联厂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根本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仅凭档案关系、工资关系等档案资料未转走为由,要求认定其与肉联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职工债权的要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肉联厂正常经营时已离开该厂多年另行就业,双方劳动关系早己不存在。但在肉联厂宣告破产后,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其不应获得的利益,竟以其个人职工档案、工资关系仍在肉联厂为由要求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获支持。故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另行裁决。3、被上诉人2007年7月5日在破产企业肉联厂新建职工养老保险账号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众所周知,2003年肉联厂全面停产,职工养老保险金已拖欠数年。2006年,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厂决定申请破产。被上诉人欺骗社保部门在肉联厂职工账户上新建其账户,请法庭明查。三、认定被上诉人为破产人肉联厂职工会造成恶劣影响。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是适格的被诉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段某某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已与段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07年又为段某某办理了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故原判决认定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与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判定段某某在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时享受与其他同类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的待遇,并无不当。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现正处在破产清算期间,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没有终止,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管理人只能代表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但是,鉴于原判决在判决主文中认定段某某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享受与其他同类职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同等的待遇,并未判令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处理结果适当。如果基于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而驳回其起诉,告知段某某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况且,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正在破产过程中,过长的诉讼期限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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