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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薛某、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利,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瑞驿,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X楼,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薛某、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薛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某伤;胸部损伤;多发性骨折。”2010年10月25日,其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恢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了解得知,陕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薛某。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7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薛某,该肇事车辆是被告薛某与其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合法劳务合同、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其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无相关医嘱,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薛某驾驶其在被告宏兴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宏兴公司保留所有权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通过丰景路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恢复,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某伤、脑某、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锻炼,对症治疗;2、复查1次/3-4周,病情有变随诊;3、三个月后酌情行颅骨修补术,半年后复查酌情取除锁骨内固定器。”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两周后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至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42元、门诊医疗费855.3元,抢救费180元,被告薛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3万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2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某伤,经过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颅骨缺损x,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某伤,经过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和二次行颅骨金属网修补术,现主要出现右上肢瘫,肌力2级,构成V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某伤,表现颅内积气、脑某液耳漏,构成X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伤及胸部,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不构成伤残。5、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3、6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6、被鉴定人王某,2010年10月25日,主因‘颅脑某伤术后1年,要求颅骨修补’第2次入住武警工程学院医院。入住院后,术前心电图检查(2010年10月27日)提示并诊断:心肌缺血。因为心肌缺血的成因、持续时间、严重程度等不明,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另查,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薛某在被告宏兴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宏兴公司在被告薛某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宏兴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陕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薛某,该车亦由被告薛某实际使用,故被告宏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工资未超过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两次住院期间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酌情认定每天70元较为适宜,因无相关医嘱二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护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情,可酌情认定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以2010年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0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可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04元,被告薛某承担6704元,被告薛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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