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益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益XXX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由加工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系《设备订购合同》及约定退货、追回货款等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等可认定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某号3、X号车间。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