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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被告方喜成、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喜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方喜成、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喜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方现成系方喜成的弟弟;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4月14日,方现成先后四次共借原告连某某x元用于做生意,后由于方现成没有现金偿还,故方现成要求将该债务由被告方喜成偿还,原告连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方喜成于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现金x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喜成与其妻陈某某连某偿还欠款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方现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4月14日先后四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没有归还。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方现成及方喜成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该借款由被告方喜成返还,方喜成于2011年元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该借据。3、方喜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方喜成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方现成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方喜成及方喜成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某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方现成系被告方喜成的弟弟,被告方喜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方现成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4月14日先后四次共借原告连某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方现成未返还该款;后经方现成与被告方喜成协商,并征得原告连某某的同意,方现成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方喜成,被告方喜成于2011年元月11日给原告连某某出具借x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元月26日前还齐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喜成未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借款人方现成征得债权人即原告连某某的同意后,将x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方喜成;被告方喜成自愿承受方现成的该债务,由其向原告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方喜成据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喜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方喜成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喜成向原告连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该款承担连某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喜成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喜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方喜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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