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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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森岩砖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龙方业,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住所地:融安县X镇X村石其屯。组织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砖厂副厂长。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方业,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原告租种长安镇X村和寨屯南壤山(地名)40亩土地,并在该地上种植了柚子树、板粟树等各种果树。到2003年后果树已进入盛产期,每年水果收入均在10万元左右。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果园北面约200米处建造了石其众森页岩砖厂。被告的砖厂生产后,每当遇上北风,砖厂所产生的大量的二氧化硫有害气体严重的危害了原告果园的果树,造成果树无花无果,导致原告的果树绝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柚子树(2009年)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融安县农业局对原告的果园污染损失情况调查,用以证明原告的果园污染损失情况;3、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该果园为原告一人经营;4、照片4张,用以证明果树受损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合法证据证实其柚子树少花少果是二氧化硫环境污染造成的;二、原告无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三、被告经营的砖厂是经政府部门立项、批准并通过环境考核的企业,达标排污,不存在严重危害原告果树的污染问题;四、被告的砖厂与原告的果园相距1000米左右,而离砖厂3公里的石其屯陈海初果园和离砖厂5公里河寨屯陈德权果园柚子果树也同样少花少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更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用以证明项目合法;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砖厂合法;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经营合法;4、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经营合法;5、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经营合法;6、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用以证明排污达标。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①监测的程序不合法;②被告单方所为;③该监测报告是在原告果树被污染后作出的;④所监测之时,该厂是正常生产,所使用的煤质量是否一致。由于上述四点理由,被告均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和说明,所以该份监测报告应属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查所列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融安县农业局没有资质作出相应的鉴定,不过只是一个调查;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原告自已拍照,也不能证明受损与被告排放气体有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承包长安镇X村和寨屯南壤山(地名)40亩土地种植了柚子树、板粟树等各种果树。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果园北面建造了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砖厂生产后,原告认为砖厂所产生的二氧化硫有害气体严重的危害了其果园的果树,造成果树无花无果。为此,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4月17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农业局对原告承包的果树污染受损失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的果树为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污染危害,危害程度已达到大部份绝收。根据当前树体树势,按正常管理水平,原告提出每株柚树每年结果60个,可获年收入120元/株左右(按市场价2元/个计算)是合理的。在多次协商赔偿果树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柚子树(2009年)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在诉讼中,被告石其众森砖厂单方找了柳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监测。验收结论,监测期间该厂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符合x—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II时段二级标准。原告对该监测报告结论提出质疑。后来,被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原告的果园柚树大部分绝收的损害后果是否因为被告的砖厂排放有害气体污染所致。由于双方发生的纠纷是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但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结果无法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如果由被告一方全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有失公平。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柳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认为被告砖厂排放的气体达标,但属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融安县农业局的调查情况,认为被告砖厂排放的气体对原告果树有一定的影响,因农业局不是鉴定机构,其调查情况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法律事实,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果树受损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考虑到还可能受自然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因此,对其损失只能进行估计后酌情给予适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安县X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赔偿给原告黎某某2009年果园柚子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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