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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B,女,该行员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吕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吕某所有牌号为浙x的车辆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x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吕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7月31日,被告李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偿还x元,结清前期欠款后尚有余额252.37元。同日,被告李某取现x元,产生取现手续费59.24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尚欠透支本金x.63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被告吕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63元并利息、滞纳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吕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经吕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x.63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吕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63元及利息、滞纳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吕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63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吕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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