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大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
被告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大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江苏省大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略)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胡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略)元,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略)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略)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剩余本息;
三、如果被告胡某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如被告胡某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江苏省大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就尚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胡某还应再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偿还部分10%的违约金(如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确定违约金及利息);
四、被告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人民陪审员王平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