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熊某、姚建生组成合议庭,由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对原告还进行家庭暴力,2006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被告与她人生育一女孩,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及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照片五张,拟证被告廖某某在外与其她人共同所生了孩子以及被告对原告吉某进行暴力时遗留在手上的伤痕;
5、证人吉某固、廖某勇、谢志利的当庭陈述,拟证被告与她人生育了一小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具有关联性、真某、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2年5月29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也未生育小孩,夫妻分居多年,分居期间,被告和她人于2010年共同生育了一小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心里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且被告在分居期间与她人共同生育了一小孩,给原告心理上确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吉某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再立
审判员熊某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