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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蒿某某抚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封丘县司法干部,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蒿某某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初9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一男孩今年3岁,叫蒿XX,生活中共同建房上下楼房15间,房建好后不知何因公婆搬进,不让我和孩子居住,公婆多次逼我,只有住娘家,每次回家对我百般刁难,不理不采,并说他儿子在外有媳妇了,就这样一次又一次的对我进行污辱。结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孩子刚生下几天后一走了之,一年来家一次,回来后孩子的生活费及家中费用分文不给,不顺眼就破口大骂,抬手就打,自2005年结婚后被告常期在江苏打工,长期同一女性姘居,女方多次给我打电话对我进行威胁,给我精神上生活上受到无情的打击,造成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如果是真心想离婚,坚决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但我想说明一点的是造成今天这个局面,过错全在原告赵某丹,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也成了受害者。我对原告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孩子做到了一个父亲的责任,我在外打工,我有能力抚育孩子,如离婚孩子由我抚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为了和原告结婚,给了原告大量彩礼,造成我们家庭困难,离婚原告应返还,我俩没有房产15间,我也没有虐待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本院归纳上述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计划生育手册。2、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3、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蒿XX,该男孩一直由原告抚育;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2、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房屋及宅基均是被告个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2、3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抢孩子,孩子是双方共同的孩子,怎么能说是抢呢。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诉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2、3,被告所举的证据2,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腊月9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议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蒿XX,2009年腊月2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孩子随其母亲生活。该案起诉后,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于2010年4月份从原告娘家将孩子抱走抚养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育孩子。原告要求分割被告15间房及虐待遗弃赔偿损失2.5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一男孩蒿XX,X年X月X日出生,因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将孩子抱走,为有利孩子成长,宜随其母亲生活较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为每年1113.5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房屋15间及虐待,遗弃赔偿费用2.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男孩蒿XX由原告赵某丹抚育。

二、被告蒿某某给付原告赵某丹孩子抚育费用每年1113.5元,从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每年阳历年底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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