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俊奇,湘潭市X区湘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乙的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0日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年底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原告彭某甲自愿退还被告彭某乙彩礼钱11000元此款限原告彭某甲于2012年1月14日之前付清;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