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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买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甲,男,系孟州市豫兴皮毛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丁,又名买X,男。

上诉人买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买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买某甲、买某丁赔偿其医疗费7281.5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买某甲、买某丁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买某甲、买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买某甲不服,于2010年8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德,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买某甲系孟州市豫兴皮毛厂业主,其在孟州市X镇X村设有一皮毛加工点。自2007年3月以来,杨某乙便在豫兴皮毛厂工作,在刘庄的皮毛加工点从事皮毛加工,按件计酬。2008年10月9日14时许,杨某乙在刘庄皮毛加工点烫皮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热轧伤,造成右手中指全断,食指、环指、小指受伤,右手背皮肤缺损等严重伤害。受伤后,杨某乙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稍作处理后又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59元,买某甲、买某丁支付了医疗费x元、补助费1000元。又因右手受伤处皮瓣感染,于2008年11月13日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1天。2008年12月12日,杨某乙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6.5元;同年12月30日,杨某乙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0元;2009年12月10日,杨某乙为伤残鉴定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2009年12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杨某乙的母亲霍桂香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乙的长子杨某举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杨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主张在豫兴皮毛厂开办的烫皮点从事烫皮工作时受伤,与其开办者买某甲构成雇佣关系,要求雇主买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买某丁称本人是该烫皮点的开办者,与杨某乙构成雇佣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62.09元(x.59元+46.5元+50元+60元-x元);护理费618.61元(4544元/360天×5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9日,共计447天,杨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000元,且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本身具有短期、临时的特点,故其收入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应为5530.38元(4544元/360天×4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某乙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各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1元(母亲霍桂香:3044元/年×13年×1/6×30%,长子杨某举:3044元/年×1年×1/2×30%,次子杨某辉:3044元/年×13年×1/2×30%);残疾赔偿金为x元(4544元/年×20年×30%),杨某乙的损伤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杨某乙的伤残程度、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09元。杨某乙自认买某甲、买某丁已给付1000元的补助费,属赔偿性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邮寄费6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476元,由买某甲、买某丁共同承担。

买某甲上诉称,买某甲与杨某乙不存在任何的劳动聘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对杨某乙有倾向性的认定,对杨某乙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但认定标准偏高,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乙对买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买某丁辩称,杨某乙是给买某丁干的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买某甲赔偿杨某乙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买某甲认为其与杨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买某甲的公司里,有买某甲自己的工人和设备,但是买某甲从来不认识杨某乙,也没有给杨某乙发过一次工资,更没有委托杨某乙加工过皮毛。买某甲与买某丁存在生意往来及合作关系,杨某乙与买某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判决医疗费部分不合理,缺乏清单和诊断证明,误工费应计算到立案时止,原判计算447天错误。杨某乙认为其一直是给马红芳(买某甲妻子)干活,都是与马红芳照脸,同意原审判决。买某丁认为其有一个加工点,杨某乙是在给买某丁干活时受的伤,两万元医疗费是买某丁支出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某甲上诉称其与杨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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