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西大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某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某中心)、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动迁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佩芬独任审理。2010年9月9日、9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椿和被告陆某乙、被告土地储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千众动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其与陆某才系兄弟,陆某才于1999年7月23日去世,生前未结婚,无子女,原告系陆某才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陆某乙系原告之子。2010年,陆某才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小桥队的房屋动迁,被告陆某乙未经原告授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并要求安置补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0年6月1日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0年6月30日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表;4、2010年5月24日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1证明陆某才的房屋已经动迁,拆迁人为土地储某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千众动迁公司;证据2证明陆某才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陆某甲、陆某才和陆某仙),陆某才未结过婚也未生育子女;证据3证明陆某仙先于陆某才死亡;证据4证明陆某才于199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父母均先于陆某才死亡。
被告陆某乙辩称,陆某才生前均由其照料和尽赡养义务,与陆某才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陆某才的财产应当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被告陆某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23日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2、陵园登记表;3、门诊、救护站、购买药材和寿衣收据共17张;4、原黄某镇党委副书记包明法证明;5、陆某根、唐引弟证明两份。
被告土地储某中心辩称,依据原告陆某乙提交的资料,陆某才的房屋应由陆某乙继承,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千众动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土地储某中心的辩称意见。被告千众动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陆某乙具备拆迁补偿签约主体资格,所签协议合法有效: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管拆(浦)资字第X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动拆迁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遗嘱一份;3、房屋产权来源说明具结书;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5、农村宅基地使用证;6、《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差价款尚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土地储某中心因川沙新镇A-1地块土地储某(赵行村A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千众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千众动迁公司受土地储某中心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动拆迁补偿、新房办理入户等工作。陆某才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陆某宅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15日,被告土地储某中心、千众动迁公司依据被告陆某乙提交的遗嘱等材料与陆某乙签订了上述陆某才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陆某宅,建筑面积91.90,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192,737.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属物补偿款3,600元,双方约定以川沙新市镇C02-21地块X幢X号X室建筑面积78.67期房予以安置,安置房价格为318,572.60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为125,835.04元。另加装修费27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并暂定24个月过渡期,给予3个月计2,205.60元装修过渡费。上述款项相抵,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为79,436.64元。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差价款尚未给付。被拆迁房屋现已拆除。
另查明,陆某才与原告陆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陆某乙系原告陆某甲之子。陆某才已于1999年7月23日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被告土地储某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千众动迁公司是合法的拆迁实施单位,经土地储某中心委托,具有拆迁资格。被告土地储某中心和被告千众动迁公司认为被告陆某乙因遗嘱继承而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继而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和所有,但未能举证其已按法律规定程序行使继承权,房屋已属其所有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佩芬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