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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企业一号”大厦,用私自配的“华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房间钥匙打开该房门,趁公司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办公室的两台台式电脑、八套电脑桌椅、一个办公桌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赔偿计划及部分赔偿款收条、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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