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现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6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成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卢湾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成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20.74元、住院护工费9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成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卢湾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瑞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4,820.74元、住院护工费90元。2009年12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x号。2009年9月3日,徐汇区XX街道办事处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XX于2005年3月至今居住在本市x室。2009年9月8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该公司员工,于2006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上班,从事装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8月15日,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其薪水。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8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工申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公司驾驶员成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经查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x号,因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2,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7,600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82,0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