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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宋马某委)与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宋马某委)与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党宋马某委于2010年4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马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宋马某委主任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1995年租赁了党宋马某委的房屋场地,约定租金交纳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前。2006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党宋马某委当时没有村委主任,由当时时任村会计的马某正代表党宋马某委又与马某某续签了合同,租金交纳日仍为每年6月30日前,并约定马某某不按期交租金,每超1天罚100元违约金,超10天不交,党宋马某委有权终止合同。在该两份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均是在每年的春节前后向党宋马某委交纳上年租金,党宋马某委也未提出异议。由于马某某应交的2009年租金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足额交纳,党宋马某委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双方在生产过程中都能获得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解除。具体的讲,党宋马某委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集体增加收入,为人民群众带来福利。若与马某某解除合同,不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而且与自中央到地方均在倡导的和谐社会建设指导思想相背离。马某某在1995年已租用党宋马某委的场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在2006年续签了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但在上述合同已履行的12年内,马某某均是在每年的年底左右交纳租金,党宋马某委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变更了租金交纳时间。党宋马某委在庭审时称,在2009年6月30日前曾要求马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2009年的租金交纳时间还应在该年年底左右,马某某也在该期限内向党宋马某委交纳过租金,但党宋马某委一直拒绝接收,因此不能认定马某某违约。综上,党宋马某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从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对双方做了大量思想工作。综合各种因素后,本院认为党宋马某委在审理中要求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是积极的,负责任的,对村委和人民群众都是有利的。考虑合同到期后,马某某在租赁场地内新建的房屋、硬化的路面将无代价交付党宋马某委的因素,党宋马某委要求将年租金增加到x元显然过高。在调解过程中,马某某表示同意将租金增加到每年x元,本院对马某某的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2010年起,将年租金增加到x元为宜。另外,双方之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金交纳时间定在每年年底前后,是与农村工作实际相关联的,为避免双方以后再起纠纷,本院确定马某某交纳租金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尚欠原告谷旦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度租金6000元。二、自2010年起,被告马某某租赁原告场地租金变更为每年x元,租金交纳的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党宋马某委上诉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享有平等自愿的权利,擅自将当事人并不认可的租金数额以及交纳时间以判决形式强加于当事人,明显于法无据。本案不存在任何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判决马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马某某在超过约定交纳租金10天后,党宋马某委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党宋马某委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由马某某支付党宋马某委违约金6000元。

马某某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交纳租金的时间进行了变更,马某某于2009年底交纳租金不存在违约,如果党宋马某委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催要,但村委并未催要。

马某某上诉称,党宋马某委请求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增加租金于法无据、程序违法。郑某某当选村委主任后对马某某在2008年底交纳的当年租金没有异议,却对马某某2009年底交纳下欠的6000元租金有异议,拒收租金并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期限届满后村委没有催要,也没有给马某某合理的宽限期,不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党宋马某委辩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持党宋马某委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马某某应否支付党宋马某委违约金6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党宋马某委认为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党宋马某委多次催交租赁费,但马某某一直推托不交,现党宋马某委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时间为每年6月30日,马某某称交纳租金时间已实际变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马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党宋马某委造成了损失,却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马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马某某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党宋马某委没有证据证实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马某某催要下欠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交付租金时间都是在每年年底,而不是每年的6月底。在合同履行12年来都是每年年底交纳租金,应视为双方已变更了交纳租金的时间,马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马某某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底交纳下欠租金时,党宋马某委拒收。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但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交付租金时间均为当年年底或下年初,党宋马某委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租金交纳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支持党宋马某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在党宋马某委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增加租金数额的情况下,对租金数额及交纳时间进行变更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上诉人马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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