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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耿XX。

被告王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十八里河宇通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信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女,汉族。

被告魏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孟州支公司)、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陈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王XX驾驶的豫x号车和被告陈XX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107国道与经南三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至此处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陈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XX,其在XX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XX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中浩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29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XX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故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魏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两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XX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收费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的事实及医疗费损失2025.1元的事实;3.河南省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某53天的事实,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300元,误某损失为9363元;4.河南XX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佩钏系河南东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照顾原告休假22天,其误某损失为1760元的事实;5.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森地电动车用户手册一本、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6.交通费发票24张,金额共计14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XX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五份、电动车发票及两张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上两个日期均有涂改的情况,两份诊断证明是字迹明显不一致。对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不认可。对证据3河南省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其中一份上面没有任何签章,也未提供务工合同加以佐证,工资表上面显示工资每个月是3000多,但是证明上写的是月收入为5000多,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证据4没有工资表、证明上的章不是财务章,人为因素太大,不予认可。对证据5电动车车损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电动车具体车损是多少。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陈XX、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魏XX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2011年9月9日的诊断证明日期有修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有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黑涛签名,且该诊断证明中“处理”一栏部分内容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也有记录,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其误某数额较高,且其工资表的工资数额和证明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误某用较为合理,且其护理天数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X、XX财险孟州支公司、陈XX、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x号车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至107国道向南掉头时与陈XX驾驶被告魏XX所有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又与郭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郭XX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致郭X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脚底处擦伤;2.右脚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9月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93.6元。同日,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入院后给予积极抗感染、对症处理,病情好转,需陪护一人;2.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随诊。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29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佩钏陪护,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是其在2010年7月5日购买,单价2780元。豫x号车在XX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豫x号货车在XX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陈XX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XX受伤,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豫x号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情况,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先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就赔偿事项可与实际车主协商解决。豫x号货车由被告陈XX驾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实际车主魏XX的关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先由被告陈XX、被告魏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再由二被告协商解决。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93.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郑州市居民,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其误某损失。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其共住院22天;另依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误某天数本院认定为52天,由此计算其误某为4317元(30303元÷365天×52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亲属王佩钏护理,其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22天,经计算其护理费为1760元(2400元÷30天×22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

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购买,单价2780元,其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电动车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0.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有二辆投保较强险车辆,故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4000元。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693.6元、误某4317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2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1250.6元,不超过车辆投保限额,由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5625.3元,并直接赔偿原告郭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郭XX负担一百零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七十六元五角,由被告陈XX、魏XX负担七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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