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丙,又名崔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戊,男,1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己,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42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42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汝南县X镇卫生院因与被申请人崔某丙、崔某戊、冯某己、赵某、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南县X镇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采信豫天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适用起诉时的上一年度,而不是适用发回重审的上一年度。请求依法再审。
崔某丙、崔某戊、冯某己、赵某提交意见认为,豫天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依据的病历存在涂写、篡改、伪造、错误、前后矛盾达70多处,送检的材料不完整、不全面,失去了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适用发回重审的上一年度符合法律规定。汝南县X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和孝镇卫生院、汝南县人民医院均应就其医疗行为对冯某己霞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及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虽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和孝镇卫生院、汝南县人民医院对冯某己霞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冯某己霞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不完整,不能真实地反映对患者冯某己霞的治疗过程,该鉴定关于和孝卫生院、汝南县人民医院对冯某己霞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也未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汝南县X镇卫生院主张应采信豫天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适用问题,原判依据一审重审时的上一年度的经济数据确定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综上,汝南县X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汝南县X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卫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