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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预备党员,现任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1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兼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曾用名肖X、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武冈市教育建筑队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2向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肖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郑斌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辉、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根据武冈市编办文件规定,武冈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系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的内设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依法依规查处建筑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系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干部,从2001年4月起至2010年底在该站从事建筑程安全监督工作,2007年担任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2009年3月被任命为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

被告人肖某乙于2006年12月被聘任为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2009年3月被任命为武冈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刘某甲、肖某乙的职责是:以日常监督、动态监督等方式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特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并督促整改到位。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的施工安全监督员,工作疏忽大意,从2008年6月至11月18日在对该工地进行日常巡查中,没有对工地的升降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落实,致使该工地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一直由未取得作业资格证的肖某丁驾驶施工升降机。

被告人肖某乙作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在工作中对安监人员的日常巡查工作督促落实不到位,没有认真检查核实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的施工升降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长期安全管理混乱,专职安全员刘某壬绝大部分时间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发现情况后仅向施工方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指令,没有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方整改落实到位,致使该工地长期在没有安全员履行职责的状况下施工。事故发生当天,安全员刘某壬不见踪影。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肖某丁未取得起重装卸机作业操作证,于2008年6月7日起在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操作施工升降机。2008年11月18日,肖某丁在操作升降机时,在既未确认吊笼内作业人员安全离开,又未接到起降信号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施工升降机,致使陈海滨当场死亡。

2011年7月12日,肖某丁主动到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身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在2008年11月18日发生死亡1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建筑起重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无证违章驾驶施工升降机,直接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丁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欧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平时工作表现好,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责任较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丙提出,被告人肖某乙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及时得到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冈市(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1993年经武冈县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负现全市(县)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2009年9月16日经武冈市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入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属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的内设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依法依规查处建筑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从1999年9月起在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工作,从2001年4月起至2010年底在该站从事建筑程安全监督工作,2007年担任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2009年3月21日被任命为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

被告人肖某乙于2006年12月14日被任命为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2009年3月21日被任命为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副站长、安监站站长。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刘某甲、肖某乙的职责是:以日常监督、动态监督等方式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特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并督促整改到位。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的施工安全监督员,工作疏忽大意,在2008年6月至11月18日对该工地进行日常巡查中,没有对工地的升降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落实,致使该工地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一直由未取得作业资格证的肖某丁驾驶施工升降机。

被告人肖某乙作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在工作中对安监人员的日常巡查工作督促落实不到位,没有认真检查核实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的施工升降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长期安全管理混乱,专职安全员刘某壬绝大部分时间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发现情况后仅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没有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方整改落实到位,致使该工地长期在没有安全员履行职责的状况下施工。

由于安全监管不力,2008年11月18日,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肖某丁无证驾使起重装卸升降机,违规操作,致使被害人陈海滨当场死亡。事发当天,安全员刘某壬不见踪影。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肖某丁未取得起重装卸升降机作业操作证,于2008年6月7日起在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建设工地操作施工升降机。2008年11月18日,肖某丁在操作升降机时,在既未确认吊笼内作业人员安全离开,又未接到起降信号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施工升降机,致使陈海滨当场死亡。

2011年7月12日,肖某丁主动到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武冈市X乡建设局、武冈市建设工程管理站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刘某甲从2001年4月份起至2010年底一直在武冈市建设工程管理站从事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2007年担任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施工安全专职监督员。该工地从开工到2008年上半年,是由林某操作升降机,林某是有操作证的。后来刘某甲去工地巡查时,由于疏忽,没有再去核实升降机司机的证件,直到发生事故后,才知道是肖某丁无证操作升降机。此外,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施工方安全管理不到位,专职安全员没有依法到场履行职责。刘某甲发现这个问题后,向肖某乙作了口头汇报,也向施工单位发了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没有整改,刘某甲未再采取措施。

2、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肖某乙于1994年到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工作,1996年被聘为建管站副站长,2007年被聘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监督站站长。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于2007年办理开工手续,安监站进行了安全受监,安排刘某甲担任专职安全监督员。该工地2008年6月以前是林某操作升降机。后来施工方换了司机,安监人员却没有去核实,一直以为仍是林某在操作。针对该工地专职安全员不在岗履行职务的情况,安监站向施工单位发了整改通知书,但是没有督促整改到位。2008年11月18日,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由于升降机司机在工人未离开吊篮的情况下按下了升降机按钮,发生了死亡1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3、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证明,肖某丁未取得升降机操作资格证,先后在凌云宾馆工地、鳌山街新联心工地开过升降机。2008年6月,肖某丁应林某要求到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操作升降机,每月工资800元。2008年1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肖某丁在操作升降机时,看到吊车门是关好的,10多分钟后,听到运模板的人喊“下”,就按下了按钮,升降机就往下运行。刚过了一分钟,上面的人就喊“停,出事了。”肖某丁就停了下来,发现有人被卡住了。就下了升降机回家了。后来才知道那个被卡的人当时就被卡死了。

4、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建筑工程安监站负有施工安全监管职责,应当对施工工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核查,升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

5、证人戴某己的证言证明,据戴某己了解,安监站安全监督人员的施工安全监督职责包括对安监人员分工、安排工作人员到工地上进行安全监督、落实和督促安全监管工作到位、督促安全隐患整改到位等。

6、证人戴某庚的证言证明,施工升降机司机是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全监督员有责任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核查。2008年11月18日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上发生死亡1人的安全责任事故后,戴某庚到了现场,但没有参加事故调查。

7、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明,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是武冈市五建公司承包的项目,这个工地在2008年11月18日发生了一起死亡1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是由于升降机司机无证操作、违章操作造成的。

8、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是武冈市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刘某壬并不知道自己是该工地的安全员,是去工地上玩才看到牌子上写着自己是安全员。刘某壬为此去与唐某辛讲,唐某辛说只是挂个名。刘某壬没有领取安全员工资,也不去工地履行职责。2008年11月18日工地发生了死亡1人的安全事故,刘某壬也没有在现场。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潘某某与郭春生、肖某翰三人承包了展辉医院的医技部、行政部工程,是打五建公司的牌子承包的,潘某某为项目经理。安全员是刘某壬,但是他不来工地管事。从2007年10月份开工到2008年6月份,是由潘某某的妻子林某在工地开升降机,林某具有升降机操作证。从2008年6月份至2008年11月18日,因林某管钱去了,就请肖某丁开升降机。肖某丁没有升降机操作证。

10、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林某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6月在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开升降机。从2008年6月份起,因为工地的事情多,林某就只管钱,项目部请了肖某丁开升降机。开升降机属于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有操作资格证。林某具有升降机操作资格证。肖某丁没有操作资格证。刘某甲、肖某乙来工地检查时,查验过林某操作资格证。后来肖某丁操作升降机,肖某乙、刘某甲没有查验她的操作资格证。

11、林某施工升降机司机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林某具有升降机操作资格证。

1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13、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11.18”起重机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通过相关人员调查确定,2008年11月18日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地发生的事故是一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升降机司机肖某(利)群未取得起重机操作资格,在既未确认吊笼内作业人员未安全离开,又未接到起降信号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施工升降机,导致陈海滨当场死亡。

14、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11.18”起重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武冈市人民政府同意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11.18”起重机事故调查报告对该次事故的性质认定和事故责任分析及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

15、武冈市建设局任命文件,武冈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担任职务情况。

16、武冈县编制委员会、武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武冈市(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机构定编和职能职责。

1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受监及开工审批资料,证明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受监及开工审批情况。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的身份情况。

19、武冈市X乡建设局、武冈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平时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0、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刘某甲、肖某乙在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曾经受到表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身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切实履行职责,对施工工地安全员未到场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对工地上无证操作升降机的情况长期没有发现。致使武冈市展辉医院医技部、行政部工程在2008年11月18日发生死亡1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肖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起重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无证违章操作施工起重升降机,直接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较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肖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乙、肖某丁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郑斌之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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