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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略)司法局干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金城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至工农路种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高某驾驶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及原告林某分别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前往(略)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进行某查治疗。(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期间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4元(其中医疗费8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99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车检及保管费295元)。由于事故车桂x已在华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4元,被告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2010年5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工农路种子公司门口路段时,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急于左转向,撞上被告的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陪同原告就近到(略)妇幼保健院进行某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行某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高某的车辆已向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高某。

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超过x元的部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43.4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请法院作出公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车检及保管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虽有评估书,但未对残值评估,请法院作出公平认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没有报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3、被告高某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卡,证明被告高某有驾驶资格,被告高某的桂x投保有交强险。

4、(略)妇幼保健院出具的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6月11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住院收据2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8011.5元。

6、(略)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26天。

7、收款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保管费发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20元,支付了评估费200元、保管费165元、检验费130元,合计1115元。

8、(略)妇幼保健院证明及相关证书,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至今一直在妇幼保健院从事护理工作。

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4、(略)妇幼保健院的暂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500元。

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及证据4的2011年1月29日疾病证明书,被告高某、华保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2011年6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追加的,不是原始的证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2011年6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2011年是笔误,应是2010年6月11日,因原告出院也是2010年6月11日。若是2011年6月11日现在还未到。况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2011年6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应是2010年6月11日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后是自行某车到医院治疗的并且不构成伤残,伤势不重,因此对需要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其他方面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有的是开庭时提供,但是客观存在的,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在(略)工农路种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与林某分别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一同前往(略)妇幼保健院为伤者林某进行某查治疗。因高某、林某没有及时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略)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5804.5元。2011年1月3日原告林某又到(略)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20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林某是(略)妇幼保健院的日工。被告高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并分别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均有过错,对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9=2360元;3、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下支半年免重负及二次住院59天,共239天,按农、林、牧、渔业计)即x元÷365×239=x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即x元÷365×59=256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不作处理,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支持;8、车辆损失620元,评估费200元、保管费165元、检验费130元,该项合计1115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x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高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保梧州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

二、原告林某应退回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高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缓交),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25元,被告高某负担25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某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某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某限为义务人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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