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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管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2010年7月19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初领养一女(X年X月X日生),取名瞿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瞿某某。被告自1992年4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多次与异性私奔,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事项;

3、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旨在证明“瞿某某”与“瞿某”系同一人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初领养一女(X年X月X日生),取名瞿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瞿某某。1992年4月,被告与一安徽籍男子私奔,后原告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找回家。2005初,被告在浦东打工期间又与一异性有染,不久便不辞而别。2008年8月,被告打电话回家,叫原告接其回家,同月31日被告回家。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沓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两次与人私奔,对家庭漠不关心,今被告第三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婚生子瞿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愿意由其一人抚养,且全额承担其今后的费用,故婚生子瞿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已作清点),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瞿某某随原告瞿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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