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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交二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路龙府北郡X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女,无业,住西安市X路龙府北郡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张XX,男,19XX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民,住该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齐XX,女,19XX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路段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XX号。注册号x。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西安市X区下马陵五号甲X号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X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张XX驾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56元、误工费4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540元、护某7500元、交通费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某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万元、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某、营某、交通费损失6713元,共计175331元。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雇主齐XX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500元,其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由法院裁判。

被告齐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其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由法院裁判。

被告XX西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营某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超出部分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的损失并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XX受被告齐XX雇佣驾驶陕x号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府北郡小区附近时,适逢原告张XX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停车避让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正泰医院,并于当日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期间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18天,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止患肢负重、继续功能锻炼、4周某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急救费260元、担某50元、医疗费24035.27元,共计24345.27元,其中被告齐XX支付18500元,张XX支付79元。另,原告购置住院必要器具花费170元。2011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某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某评估。同年2月15日,该鉴某中心作出[2012]医临鉴某第LX号鉴某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为此花费鉴某1600元。另查,原告姊妹五人,其母李秀英现年78周某,无生活来,原告因事故每月减少收入3119元。被告XX西安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XX西安分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全某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到损害,且负有完全某错,故应由其雇主被告齐XX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某部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急救费260元;担某50元;医疗费24035.27元;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因伤导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按照原告实际每月减少收入31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6946.56元;护某一节,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某共计1620元;出院后的护某用,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70天护某期限,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护某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某共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某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住院必要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980元;被抚养人李秀英的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2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计算为2364.4元,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006.23元,应由被告XX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17006.23元由被告齐XX全某承担。另,原告花费的鉴某1600元,应由被告齐XX承担。故被告齐XX应赔偿原告18606.23元,扣除被告齐XX、张XX已给付原告的18579元,被告齐XX再给付原告27.23元。原告上述请求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急救费、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院必要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急救费、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院必要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27.2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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