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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同案犯宋建兴(已判刑)经共同策划后,分别携带镀锌管和三角砍刀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阔口桥伺机作案。次日零时多,被告人与同案犯雇乘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营运两轮摩托车往莆田第四中学新校址,当该车行至该中学附近公路时,同案犯宋建兴叫被害人开往南郊工地方向,因被害人拒绝往里面开,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犯宋建兴便用镀锌管和三角砍刀一起砍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脸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同案犯宋建兴趁机驾驶被害人的光速x-10K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6元)载被告人向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被被告等人砍打致颏部4.5CM、前额4.0CM、头顶枕部4.0CM、右头顶部结节4.0CM、3.5CM、头右枕部2.0CM和头顶部5.2CM创口,其损伤程度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已追回两轮摩托车归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建兴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综合信息、价格鉴定书、返还赃物收条、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元,且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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