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电料,2009年7月11日结算后,被告欠其1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其多次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料款1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电料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电料,2009年7月1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电料款壹仟元整(1000元)。王某,09、7、11”。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电料款1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料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电料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