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99年婚生一女孩。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共同债务。由于婚后性格差异太大,一致感情不和。结婚后第三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只给家里寄回5000元。被告打工回家常为琐碎事务与我争执不休。2011年6月8日被告对我进行殴打。2010年6月我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向我保证不在打骂我,我撤诉。但被告后期仍不思悔改,在外打工不给家寄钱。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李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身份证明;2、证人张XX、曹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2010年6月被告打伤原告的照片两张;4、2010年6月18日,法院给双方调解和好时王XX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并不存在感情不和的现象,双方偶有小事争执,也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原告自身不检点,我已经给予了最大的忍让。我曾打过原告,但是也是事出有因。现只希望原告改邪归正,为维护全家人的团结,共谋发家致富,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忘记过去,在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基础上继续向好的方向发展。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XX就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及事实:1、结婚证及双方的身份证明;2、对证人张XX、曹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打伤原告的照片两张予以确认,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3、2010年6月18日,法院给双方调解和好时王XX的保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99年6月15日婚生一女李某,现在城固县朝阳中学上学。2001年双方共同在本村修建砖木结构四间二层楼房一栋,2009年修建砖木结构偏厦三件。2010年双方因琐事在家发生争吵而导致打架,原告在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虽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