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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进行协商,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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