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进行协商,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