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时任项城市政法委书记的尚xx(另案处理)帮其儿子安排退伍军人再就业工作,在尚xx的办公室送给尚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xx、龚xx、田xx、高x、戚x、邓xx、王xx等证言、尚xx的身份证明、项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项城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证明、河南省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