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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我总是忍让。2009年4月14日我们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脾气更加粗暴,动辄打我骂我,使我痛不欲生,被迫无奈我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有第三者,我们的矛盾经人多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我们相约见过多次面,且按原告的要求给付彩礼5万元,婚后相处还算不错,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与我父母无故吵架且霸住我的工资,为了成全这个家,我再三迁让。原告逼我把婚前置办家具、电器、被子、棉衣等财产转移到原告继父家才让我和她一块生活。我不愿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以调解为主,挽救我的家庭。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韩某的出生证明一份;3、证人刘小利、张海雨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起感情。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陈述原、被告吵架均是听原告及其家人陈述,且不知道吵架的原因,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认: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低组合一套在杨起营原、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存放,原告的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均称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是其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而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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