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贾天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18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礼品价值2000元。订婚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被告去江苏向原告索要现金500元;2011年端午节原告去被告家购买礼品价值500元,共计2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被告的母亲退还礼金15000元,下剩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礼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给付的彩礼15000元经媒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全部退回;原告给付的礼品属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订婚后,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的1000元,是原告让被告买衣服的钱,且被告给原告的儿子也买了几件衣服和食品。故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7000元彩礼的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贾天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7000元和若干礼品。2011年7月,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的母亲退还原告礼金15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下剩彩礼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传统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解除婚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礼品,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耿某礼金2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