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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肖某,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肖某于2009年6月16日以其亲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按约定支付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是帮亲戚所借,现因亲戚做生意亏损,被告现也无偿还能力,要求将原来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抵付借款本金后,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等信息资料二份,拟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0年8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转账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16日和2010年8月30日),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x元的事实。2、证人毛某某和阳某某的书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双方的债务纠纷的自行协商的事实。

原告谢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2010年8月30日的转账凭条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6日的转账凭条有异议,该笔款系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前,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之母尹某某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与被告参加这次协商活动。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X组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6日的转账凭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30日的转账凭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肖某于2009年6月16日以其亲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0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对被告肖某的相关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谢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抵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谢某利息9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7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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