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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旅游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告罗山县旅游局。

上诉人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旅游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罗山县旅游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6日上午,原告许某某与同乡一起去罗山县灵山风景区的灵山寺院烧香拜佛,在此期间许某某被飞来的爆竹炸伤右眼,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初步处理后又送往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原告从200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爆炸伤后致右眼盲目属八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日,一人陪护30日。事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罗山县旅游局借款x元用于治疗。诉讼中,原告与罗山县灵山寺院达成协议,由灵山寺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就此撤回对罗山县灵山寺院的起诉。原告受伤当日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灵山风景区按往年惯例免费对外开放,不再出售门票。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其与罗山县灵山寺院的协议书载明,灵山景区从2008年4月1日起实行一票通(一票制),由旅游开发公司统一印制和销售,并在灵山寺院门口设立检票点,由该公司人员检票。门票所得收入部分返还给罗山县灵山寺院,灵山寺院是旅游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景区内主要景点之一。旅游开发公司安全防范责任区为景区环线及各景点,罗山县灵山寺院安全防范责任区为其所辖区域即整个寺院。旅游开发公司禁止在景区各景点燃放爆竹,其在显著地点设有明示禁止标志。另认定,原告系中学生,无收入来源,其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灵山风景区灵山寺院内被鞭炮炸伤右眼,其认为被告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因其已与罗山县灵山寺院达成协议,故要求其它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山县旅游局不是旅游经营单位,其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其依法也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门票属灵山旅游开发公司印制并销售,应属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事发当日被告灵山旅游开发公司虽未出售门票,但该景区是按往年惯例在春节期间免费对外开放,属回馈、吸引游客的一种经营活动,被告灵山旅游开发公司虽是免费对外开放,但不能免除被告灵山旅游开发公司、灵山寺院在此期间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公司为保障游客安全虽制订有禁止在景区各景点燃放鞭炮的管理措施,但在原告受伤时,旅游开发公司、灵山寺院均未管理到位,故旅游开发公司、罗山县灵山寺庙应承担原告在该景区内正常旅游活动被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旅游开发公司、灵山寺院对原告受伤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能够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医疗费6775.64元。2、护理费10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4元,被告旅游开发公司应承担x.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已和罗山县灵山寺院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对其主张赔偿,故被告灵山旅游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x.27元。2、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7元,许某某负担3142元,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宣判后,旅游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的是旅游服务、管理的灵山旅游景点是自己各股东投资建设的景点,灵山寺院是灵山旅游景点之一,但并不归上诉人管理。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灵山寺院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他自己,责任应由灵山寺院全部承担。再者被上诉人是到寺院烧香拜佛的,并非旅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灵山风景区的经营和管理者(含灵山寺院,双方有协议),被上诉人许某某在灵山寺院内被炸伤右眼,灵山寺院及旅游开发公司应予赔偿。灵山寺院是灵山风景区内重要景点之一,正是为加强景区管理,上诉人才与灵山寺院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称其对灵山寺院不负管理之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旅游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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