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生产花生油的企业,生产加工后所产生的花生粕需要灌包、装车外运,经与张某某协商,花生粕的灌包、装车劳务由张某某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每装车一吨原告向其支付承包金10元,每月结算一次,需要的人员由张某某自己雇佣并对其实施管理,承包费的分配由他们自己决定,原告既不参与也不干涉。被告是张某某雇佣人员,2009年12月份,被告在从事装车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后向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享受相应待遇。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从事装车劳务,不是原告安排的,张某某也没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张某某雇佣人员也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原告对被告既不实施管理,也不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背了基本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灌包、装车外运的工作劳动是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部分,是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范围。原告诉称将装车业务承包给了张某某,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张某某没有承包合同和口头约定,且张某某否认其承包了装车业务。被告不是张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通过张某某介绍进入公司履行装卸工作,原告直接对灌包、装车人员进行管理,对劳动业绩进行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履行装卸工作和全厂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原告公司的福利和待遇,原告并为被告和其他装车人员在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投保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内容:本案已经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2、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09年3月份、4月份、11月份、12月份。证明内容:原告公司职工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的工资亦未由原告发放。

3、2010年4月8日张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史某某系张某某之妹夫。史某某干活系张某某找的,与其他人一样,等张某某的会计按出工情况算好后,再付工钱。厂里不管史某某等人,他们有事给张某某说。

4、2010年4月8日张某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史某某与我们一样干装车的活,多干多得,不干没有钱。我是张某某找来干活的,张某某管我们,训达油厂有啥事找张某某,不直接管我们。

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因原告为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且该证据为本单位出具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原告提供的张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将装车业务发包给张某某不是事实,因为张某某不是承包人,该公司中没有张某某其人,其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真实,亦未提交其身份证明。

4、对原告提供的张某调查笔录有异议。张某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侄子,有血缘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不真实,亦未提交其身份证明,难以确定系张某本人证言。

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史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2、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档案2010年3月16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内容: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

3、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内容:本案已经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裁决结果。

4、张某某身份证明及2010年2月23日张某某证明。

5、贺某某身份证明及2010年2月23日贺某某证明。

6、张××身份证明及2010年2月23日张××证明。

上述第4、5、6份证据证明内容:一、证明各自身份。二、史某某系张某某找来,于2009年4月8日开始在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干装卸花生粕的工作,日均工资120元左右。三、2009年12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史某某在装车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当晚住进濮阳县X镇卫生院,次日转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7、2010年6月7日张某某调查笔录。

8、2010年6月10日贺某某调查笔录。

9、2010年6月10日张某调查笔录。

10、2010年6月11日张××证明。

上述第7、8、9、10份证据证明内容:一、张某某与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装车业务关系。二、张某某与所有装车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对装车人员实施管理,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直接对装车人员实施管理,并给所有装车人员在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投保交纳了工伤保险。三、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史某某受伤住院后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

11、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2月6日史某某住院证。证明史某某住院时间。

1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13日史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史某某受伤情况。

1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2月21日史某某出院证。证明史某某出院时间。

1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史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史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经过。

1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史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69元。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裁决结果是错误的。

3、对被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证明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因张某某本人不会写字,该证明明显不是其本人书写,系虚假证明。二、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人应到庭作证。三、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只证明史某某受伤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从该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张某某看过或给其宣读过,不能证明张某某本人知道该证据,且该证据中证明其系多劳多得,并非固定工资,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

5、对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公司不给其发工资,其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反而证明是劳务合同关系。

6、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从证据上看,张某没有阅读,亦未对张某宣读,不能证明张某知道该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对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询问。

8、对被告提供的第11、12、13、14、15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被告史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2010年7月7日证明。证明内容: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名单中有史某某,参保期限为2009年7月起至2011年6月止。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和目的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但个人无法参加,必须有单位,故用原告的名义给被告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而非被告是原告的职工。给被告等人参加工伤保险是为了给他们办好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史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否则该公司不会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企业法人。

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对原告生产花生油产生的花生粕进行灌包、装车外运,由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享受原告公司正式职工所享受的福利待遇。

2009年12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史某某在进行装车工作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当晚住进濮阳县X镇卫生院,次日转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骨挫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经治疗,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69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用x元。

被告史某某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濮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史某某与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在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为史某某等人参加有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为2009年7月起,至2011年6月止。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史某某受伤前是身体健康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生产花生油所产生的花生粕灌包、装车外运等工作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单位从事花生粕的灌包、装车外运等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同意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虽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将生产所产生花生粕的灌包、装车外运等工作承包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史某某与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