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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烟草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玲),女,44岁,汉族,市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46岁,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赵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8月14日、二次共借我x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范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x元及利息损失x元。

被告范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007年8月14日被告范某某分二次共借原告王某x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月利率1分和还款日期。二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某某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承诺3个月内还清欠款。承诺期限届满,原告数次寻找被告范某某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及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03年3月起以本金x元计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以本金x元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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