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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通网吧内上网时,趁在其旁边座位上网的被害人姬××熟睡之机,盗走姬××放在电脑桌上的飞利浦X806型手机一部。姬××醒来发现手机被盗,即追出网吧将刘某某抓获并报警。赃物经估价价值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飞利浦手机购机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据登记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姬××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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