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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为程某正、程某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某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饮酒赌博。酒后行凶打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劣习不改。原告有病,被告打工不在家,原告贷了3000元高利贷看病,被告回家,声称没钱不予偿还。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约12万元,依据《婚姻法》相关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程某正、程某洁,由被告出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5万元,另外高速公路土地赔偿十五万元,其中十二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

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离婚表示同意,但对其孩子抚养权及共同债权、债务提出异议。辩称,孩子应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没有5万元,且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x.79元,农行贷款x元,欠张金凤3000元。高速路补偿款x元已花完。

被告程某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0年6月27日信用社贷款x.79元收回凭证,证明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1、X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2010年6月27日信用社贷款x.79元收回凭证证明其有债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合议庭认为贷款已清偿,债务已消灭,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为程某正、程某洁。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付、洗衣机一台、箱子箱柜一对、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VCD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摩托车一辆。2009年后季原告因生活琐事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某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僵化,2009年后季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分居生活,现分居已两年之久。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某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每人抚养一孩子为宜。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及用途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有夫妻共同债务数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程某正由被告程某自行抚养,次子程某洁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付、洗衣机一台、箱子箱柜一对、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VCD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程某所有。

四、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王忠合

人民陪审员康东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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