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振坤、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利用张某某担任新安县电业公司江庄变电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采用窃取的方法,先后分三次将新安县电业公司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内14余吨变压器油盗走,由王某某将油卖掉,得赃款x元。其中王某某分给张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自己得款x元。张某某、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各自的日常支出。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单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窃取国家财物,销赃得款x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与张某某相互勾结,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手头紧张,想把自己主管的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内的油卖掉弄钱花,即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将王某某带至X号变压器旁,王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偷卖公家东西的情况,将变压器油盗走约1吨,付给张某某现金4000元。
大约一、二十天后一天,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再次偷卖变压器油,张某某因怕单位发现及卖的价钱低等原因未同意,王某某承诺每吨付给其5000元,张某某同意。当晚张某某又领王某某到X号变压器旁,让王某某盗走变压器油约8吨,王某某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
2008年12月份一天,王某某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偷变压器油,张某某同意,让王某某趁晚上从X号变压器内盗走变压器油约5吨,王某某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三次盗取的变压器油销赃得款x元,王某某从中赚取x元。
案发前,张某某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6月2日向电业公司退赔x元。王某某案发后向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我于2004年至今任江庄变电站站长。2008年11月份,我因卖彩票和打牌,手头紧张,就想把我站X号变压器的油放点卖了。随后我给收废品的王某某打电话,过了二、三天,王某某回话说收这种变压器油,我让他晚上来,王某某到我们站门口后,我见他带了两辆车,还有另外几个人,我把他拉到一边,说我是在偷卖公家的东西,不想让那么多人知道,王某某说一起来的人不会出去乱说。我就把大门打开,把他们领到X号变压器旁,说了放油的阀门,我就回办公室了。一会我又到变压器旁,他们带的桶已经放满了,我估算了一下,大约一吨左右,王某某给我掏了4000元钱。
大概过了一、二十天时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想弄点变压器油,我怕单位发现,况且王某某给的价钱不高,王某某听到我不太愿意,说这次每吨给我5000元,我同意了,让他晚上来,这次共装了40桶,王某某给我了x元钱。第三次是2008年12月份一天,王某某又和我打电话,按第二次的价钱,这次放了25桶油,他给我x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
3、证人卢XX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8年年底左右一天,我在江庄变电站值夜班,张某某进来说他去后面放点油,我以为他放一点自己用,没出去看。
4、王XX证言,证明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于2007年下半年加满了油,有17吨多。
5、宋XX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下旬,我局准备启用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发现严重缺油,当晚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油是他让人放了,后他向局财务交了12万元,X号变压器容量17.6吨,里面剩油1吨多,张某某偷放的油大概15吨左右。
6、张XX、孔XX证言,证明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属市电业公司所有,由县电业公司管理、维护。
7、王XX证言,证明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2007年下半年维修时加满了油,2010年5月准备用时,发现里边只有1.5吨油。
8、张XX证言,证明张某某2010年6月2日向公司上缴现金x元。
9、程X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底,一个姓王某,操豫东口音,40多岁的人分两次卖给我单位变压器油71桶,我们付给他x元。
10、新安县电业公司营业执照、张某某任职文件、电业公司证明、电业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证明张某某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江庄变电站站X号变压器属国有财产,任何个人无权处置。
11、收据两张,证明张某某2010年6月2日向电业公司退款12万元,王某某2010年9月14日向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退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窃取的手段,共同窃取国家财物,销赃得款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