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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X村天府九分店员工宿舍内盗窃绞肉机一台,价值440元。

2010年4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X村天府九分店员工宿舍内盗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98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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