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女,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八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又名张某政),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村委会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关堤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壬,男,3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癸,男,4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7年2月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调地无效,判决被告退回占用原告的土地3.65亩,赔偿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麦季的经济损失(1500元/亩X2.5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