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与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16、1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裁决的申请人和拆迁人,其与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对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分别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03、04、X号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16、17、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