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某沈雨孟,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送达了(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某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某明:2009年7月17日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公众聚集场所一楼大厅重新装修完工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8月4日告知岳阳市高朋轩食府一楼大厅重新装修完工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拟对该单位进行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予以告知。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通知要求进行陈述与申辩。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一、岳阳市高朋轩食府一楼大厅停产停业;二、并处罚款10万元。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缴纳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一楼大厅重新装修后不按规定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并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其作出的“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第(略)号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执行费1450元,由被执行人岳阳市高朋轩食府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