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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八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又名张某政),(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关堤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系关堤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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