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铁门镇X村自己开办的青丝飞扬美容店内,容留妇女多次卖淫,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X、张XX、杨XX、杨X、郭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的目的,容留妇女实施卖淫,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