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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系王某甲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范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河涧乡X路段将其撞伤,致前额皮裂伤,面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以及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在鹤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其受伤后,除被告父母到医院看望一次外,未给付任何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257.27元、陪护某1981.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06.27元;2、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孙某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就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认定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供证言的田XX与原告孙某是同村邻居,且与原告之某田某平有合伙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且田XX与证人田某华证明的事故相关情节不一致。其家庭贫困,没有摩托车,也不会驾驶摩托车,更不会写字,故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某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王某甲造成;2、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9706.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19时35分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接到报警,其在石鼓沟村路上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2、田XX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其家门口附近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孙某撞伤;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田XX家门口附近将原告孙某撞伤;4、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田XX家门口附近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孙某撞伤,并把肇事摩托车推到了田XX家;5、孙XX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田XX家门口附近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孙某撞伤;6、未XX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3日其与被告王某甲父母一起到鹤煤总医院看望受伤的被告孙某,以此印证原告孙某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王某甲所致;7、摩托车钥匙照片1份,证明钥匙为肇事摩托车钥匙,事故为被告王某甲造成。

针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部分“王某甲涛”不是被告王某甲的名字,且事故责任书上也没有确认事故是其造成,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对5位证人的证言综合质证认为,证人之某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没见过该钥匙。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8月23日赵家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没钱买摩托车,不会骑摩托车。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法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为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田XX的证人证言,能够直某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田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甲发生事故时在现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赵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孙XX的证人证言,能够直某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未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与其一起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王某甲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钥匙照片不能证明该钥匙是肇事车辆钥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赵家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施对原告孙某的伤害,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8、鹤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的事实;9、鹤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587.34元;10、鹤煤(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某1份,田某驾驶证1份,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田某陪护,田某是大货车司机;11、交通费票据106张,共计200元,证明其为住院治疗以及陪护某、家人看望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

另外陈述称,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257.27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17天)、陪护某1981.66元(田某为大货车司机,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共17天),交通费是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9706.27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未予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8-10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某甲虽未质证,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书证,但该106张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来源存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河涧乡X村田XX家门口附近的路上将原告孙某撞伤。原告孙某于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4587.34元。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田某进行了陪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供的证人田XX、孙XX作为目击证人直某证实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其撞伤,二人证言为直某证据;证人田X、赵XX于事故发生后赶到事故现场,并看到被告王某甲在事故现场,二人证言为间接证据;证人未XX提供的其于事故发生次日与被告王某甲父母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孙某的证言,为间接证据。五位证人证言互为印证,相互支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孙某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某甲关于原告孙某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10元),护某1045元(原告孙某未提交陪护某田某有效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陪护17天,x元/年÷365天×17天=1045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酌定50元。以上共计6192.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某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孙某4334.63元(6192.34元×70%=4334.6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4334.6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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